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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 h2 id="sg_h2">中国股市治理:制度创新的法学与经济学双视角分析

2006-06-28 | 浏览量:61

讲座人:刘大洪,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。

时  间:2004年6月12日下午2:30

地  点:贵州工业大学逸夫礼堂

对  象:法学系全体学生题  目:中国股市治理:制度创新的法学与经济学双视角分析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内容摘要

一、问题提出:中国股市治理制度创新亟待法律规制

(一)证监会、国资委所定义的以股抵债,在法律内涵上不周

(二)证监会、国资委所定义的以股抵债,混淆了下位概念与上位概念之间的法律逻辑关系。

(三)证监会、国资委所定义的以股抵债,使用的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。

(四)证监会、国资委所定义的以股抵债,在立法位阶上欠缺应有的法律效力。

二、理论探求:对中国股市治理制度创新的法学和经济学双视角解析

(一)与现金还债相比:现金还债解决的只是控股股东的债务清偿问题,只是微观层面的表象问题,而不能解决中观层面、宏观层面、极观层面的深层问题。

(二)第二,与以资抵债相比:以资抵债解决的仍然只是债务清偿问题,仍没触及中国股市契约安排的不可谈判性、缔约双方的不平等性之根源。

(三)与国有股减持相比:国有股减持虽然能解决中国股市契约安排的旧局之种种弊病,但它却是一种单方强行违约行为,不尊重市场规律,是强制取代市场,而不是弥补市场。

(四)比较结论:以股抵债既能照顾中国股市契约安排的历史实然性,又能过渡到新的契约安排的改革应然性,实现中国股市新、旧两种契约安排的兼容对接。

三、现状反思:民商法、行政法对中国股市治理制度创新的规制之不足

(一)民商法对以股抵债的法律规制之不足第一,在民商法上,债权不能用股权来“抵消”。第二,民商法上的代位权制度也不能适用于以股抵债。第三,民商法囿于其个体本位,对于附合型契约的法律规制难以达到实质公平。

(二)行政法对以股抵债的法律规制之不足第一,行政法天然具有超市场性,不能满足以股抵债的尊重市场规律之前提。第二,行政法立足于国家本位,不符合以股抵债的社会本位之要求。第三,行政法是单向法,不能达到以股抵债的双向合意之目标四、对策前瞻:经济法对中国股市治理制度创新的规制之完(一)在监管取向上,改变过去立足于零和运动之上的存量利益观,转为立足于变和运动之上的增量利益观。(二)在作用范围上,克服过去“超越市场、取代市场”的积弊,限定在严谨的“弥补市场”之领域内。

(三)在公平机制上,突破横向公平与表面正义之囿,通过对控股股东课以平衡性义务和惩戒性义务,确立起纵向公平与实质正。

(四)在定价体系上,打破信息不对称的利益博弈矩阵之旧局,改采新的以权利收益为一般等价媒质的收益定价法。

(五)在究责体制上,重视科斯定理所揭示的外部性与内部化,重点加大对自然人的究责力度,不能以法人究责制来取代之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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